内政部长希山慕丁表明政府不建议废除1948年煽动法令,并声言该法令能够保障国家的安全、和谐及安宁。
据悉,在六种情况下动用煽动法令。当中的情况包括:
挑起对统治者及政府的憎恨、侮辱及不忠情绪;挑起民众对政府、统治者,产生以步伐方式达致改变;挑起民众对大马或任何一州行政的憎恨与污辱;挑起民众对国家元首、任何一州统治者,产生不满及不忠;恶意挑起族群、居民群体之间的敌对情绪;争议及质疑联邦宪法152条款(国语)、153条款(土著特别地位)、181条款(统治者地位),包括争议权力、地位、特权及主权等。
第四条文下,无论是在行为上、言语上、出版以至进口含有煽动性的刊物者,皆会在此法令下被提控。
初犯者可被罚款不超过五千元或被判不超过三年有期徒刑或两者兼施;再犯者则可被判处不超过五年有期徒刑。另外,该法令也列明,犯人所拥有的煽动性刊物也将根据法庭指示的方法来销毁。
于煽动法令下,当有人因在报章上刊登任何有煽动倾向的文章,法庭可发出庭令以禁止该报在发出日期不超过一年内禁止出版或除了依据庭令设下的条件。有人因此担忧该法令被滥用来对付出版行业,进而干扰媒体报道自由。
可是,里头清楚指出,若该案件没有存在一名证人,基于罪名无法获得印证,当事人是无法被起诉的。另外,若能证明该人在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或没有任何理由可将该刊物视为具有煽动倾向,即不构成煽动罪。
同时,一项行为、演讲、说话、出版或其他事物也不能马上被定义为含有煽动议程。其间表明,若这些事物是出于要展示出某统治者在一些措施中被混淆或出现差错、以希望更正错误或缺陷的目的下呈现某政府的错误或缺点(除了法令所指出的宪法条文)及在司法或多行政上的偏差、激励人们以合法手段尝试获得改变、彰显要消灭那些试图兴起种族、居民群体之间敌视或敌对的事情;皆不能被解读为有煽动成分。
明显的,煽动法令是用于对付那些蓄意作出破坏种族及国家和谐的捣乱分子。
该法令之所以引出争议性,莫过于人们对煽动倾向(kecenderungan menghasut)的定义感到不解。这个法令的主要功用,是用来起诉那些试图或已作出具煽动成份事情的人们。
法令,是有理由被保留;大前提为,司法部门必须要确保该法令不会被有心人滥用来舞弄人们。另外,执法单位有责任在一视同仁的精神下把那些蓄意破坏团结、发表损害我国各族人民感受言论的人士提控。不然,无论是煽动法令还是种族关系法令,也将只是换汤不换药,沦为打击异议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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